汽车排污费征收虚实_排污费征收情况

       最近有些日子没和大家见面了,今天我想和大家聊一聊“汽车排污费征收虚实”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话题还比较陌生,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而写的,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在什么情况下可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2.排污费计算

3.环保局收取排污费时,为什么按折算浓度计算排污总量,收取排污费。

4.排污费的上调排污费

5.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6.如何说明即使处理达标污水排放也是污水!排污费缴纳问题!

汽车排污费征收虚实_排污费征收情况

在什么情况下可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水污染防治法》中“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中“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该如何确定的有关问题,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经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就《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具体应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法律授权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

       二、确定“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时,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水排放量的认定,按照以下方法执行:

       1.关于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技术规范或者监督性监测方法,对违法行为发生时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进行认定。

       2.关于污水排放量,排污者实施违法行为不超过30天的,应当按照30天的污水排放量进行认定;超过30天的,应当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期间污水排放量进行认定。

       三、排污者具备法定减缴、免缴、不缴排污费情形的,不影响环保部门参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确定并用以裁定罚款数额的基数。

       四、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环境保护部此前所作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排污费计算

       一、正面回答

       排污费的征收对象为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者范围包括工业企业、商业机构、服务机构、政府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军队下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等。实际上包括了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和科研单位,统称排污者。但征收排污费的对象不包括向环境排污的居民户和家庭。

       二、详情分析

       征收排污费制度又称排污收费制度。环境保护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收取一定费用的制度。包括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三个环节。征收排污费制度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对加强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三、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是什么

       1、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2、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环保局收取排污费时,为什么按折算浓度计算排污总量,收取排污费。

       1、该企业年征收排污费数额6735.5元 ,计算方法如下:

       COD:450毫克/升×10000t=4500000克?氨氮:50毫克/升×10000t=500000克?

       COD:4500000克÷1000克/污染当量值=4500?氨氮:500000克÷800克/污染当量值:625?

       2、由于COD超标,氨氮未超标,二种污染物要分别计算。?COD:4500×0.7元× 2=6 300元?氨氮:625×0.7元=437.5元?

       该企每月应缴纳的排污费应为6735.5元。

       排污费是指分非超标排污费和超标排污染费两种。污染者支付原则的具体化。20世纪初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人类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都大规模增加,大大超过环境的隹净能力,致使空气、水、土地等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要素受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

       世界许多城市和工业区的新鲜空气、洁净的水已成为短缺资源,而净化被污染的水和空气,或从远道或地层深处取水,则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经济学家认为,这笔费用应由污染者支付,因为污染者损害环境质量,同消耗原材料一样,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不应将这笔费用转嫁给社会。

       这是其理论基础。具体则指根据一国排污收费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者按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应向国家缴纳的一定的金钱。最早由德国于1904年在污染严重的鲁尔工业区实行。

扩展资料:

       2014年9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省(区、市)结合实际,调整污水、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提高收缴率,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利用经济手段、价格杠杆作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企业主动治污减排,保护生态环境。

       通知规定,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及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五项主要重金属排污费征收标准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

       国家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制定高于上述标准的征收标准。各地要建立差别排污收费机制,对超排放限值或超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以及列入淘汰类目录的企业,实行较高的征收标准;对治污效果较好的企业实行较低的征收标准。

       通知强调,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进度,逐步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提高收缴率,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要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

       通知要求,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境执法和排污费征收情况检查,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

       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策执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排污费

排污费的上调排污费

       因为是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的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扩展资料: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四部委发布《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要求,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

       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通知》指出,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百度百科-排污费

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4年9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省(区、市)结合实际,调整污水、废气主要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提高收缴率,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利用经济手段、价格杠杆作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促使企业主动治污减排,保护生态环境。

       通知规定,2015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将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2元,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及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五项主要重金属排污费征收标准不低于每污染当量1.4元。国家鼓励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制定高于上述标准的征收标准。各地要建立差别排污收费机制,对超排放限值或超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以及列入淘汰类目录的企业,实行较高的征收标准;对治污效果较好的企业实行较低的征收标准。

       通知强调,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进度,逐步扩大以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应用范围,提高收缴率,做到排污费应收尽收。要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

       通知要求,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环境执法和排污费征收情况检查,严厉打击偷排偷放、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逾期不缴纳的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策执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2015年9月15日上午,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联合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关于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标准的通知》。

       这则通知明确,自2015年10月1日起,北京市将在家具制造、包装印刷、石油化工、汽车制造、电子行业等5大行业的17个行业小类开始征收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

       据介绍,挥发性有机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石油化工等行业的汽油、有机溶剂、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过程,二是交通运输(如机动车尾气)、家具制造、包装印刷、电子、工业涂装等行业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的使用过程。

       此次征收范围涉及的5个行业大类中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17个行业小类,具体包括:家具制造行业的木制家具制造,包装印刷行业的书报刊印刷、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石油化工行业的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有机化学原料制造、涂料制造、油墨及类似产品制造、初级形态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合成橡胶制造、合成纤维单(聚合)体制造、仓储业,汽车制造行业的汽车整车制造、改装汽车制造,电子行业的通信终端设备制造、集成电路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印制电路板制造。实施差别化的排污收费政策:每公斤最高40元。

如何说明即使处理达标污水排放也是污水!排污费缴纳问题!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2007年10月23日公布)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2008年2月25日公布)

       2.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48号,2008年4月28日公布)

       3.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72号,2008年5月13日公布)

       4.关于矿山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46号,2008年10月21日公布)

       5.关于向无照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6号,2008年11月12日公布)

       6.关于停止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7号,2008年11月12日公布)

       7.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5号,2009年1月15日公布)

       8.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2号,2009年6月1日公布)

       9.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工作涉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70号,2009年7月20日公布)

       10.关于“十五小”征收排污费及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85号,2009年11月24日公布)

       11.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公告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40号,2010年10月11日公布)

       12.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254号,2010年8月23日公布)

       13.关于辽宁省油气排污费征收及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10〕390号,2010年12月20日公布)

       1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2011年2月22日公布)

       15.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2011年 5月3日公布)

       16.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61号,2011年3月22日公布)

       17.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76号,2011年3月30日公布)

       18.关于火电机组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方式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494号,2011年5月5日公布)

       19.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188号,2011年7月12日公布)

       20.关于水泥行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42号,2013年3月13日公布)

       21.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2013年7月1日公布)

       22.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2014年9月29日公布)

       23.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2015年1月30日公布)

       24.关于排污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企业排污费核定征收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136号,2015年6月12日公布)

       25.关于追缴危险废物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235号,2015年9月21日公布)

       26.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14号,2016年1月22日公布)

       27.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54号,2016年3月28日公布)

国家对污染费怎么规定

       1、地表水并不是某个特定对象排放的,即使是水质严重恶化也没法确定收费对象并征收排污费的,所以地表水水质如何与你们企业收费完全无关,假如你们这里地表水水质严重恶化的,难道企业就能随便排放污水吗?

       2、征收污水排污费并不是说一定是废水超标才征收的,而是排放污染物总量收费,具体就是针对你企业废水中具体污染物排放量收费,与是否超标无关,你们企业的废水能做到各项污染物零排放吗?显然是不可能的。

       3、污水排放量中的污水并不单指超标废水排放量,达标废水排放量与超标废水排放量加起来才是污水排放总量,所以不能说达标排放的水就不是污水了。

       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也没有哪一条说过排放污水水质比地表水好就不收费的,达标的征收排污费,超标的是加倍征收排污费。法律条款是很严谨的,不能自己引申条款含义,以自己的理解来曲解条款。

       相关法律规定有: 1、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 2、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联合颁布的第31号令) 下面是国家环保部网站上有关的链接地址: /law/fg/xzhg/200301/t20030102_86236.htm /law/gz/bmgz/qtgz/200302/t20030228_86250.htm 对污水排污费的征收有如下规定: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2、《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然后是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二)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其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污水排污费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1、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 一般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见表1和表2。 2、PH值、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某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吨) 3、色度的污染当量数计算 色度的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色度超标倍数/色度的污染当量值(吨·倍)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的污染当量值见表3。 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不加倍收费。 最后跟你说一下 目前污水排污费是没有规定上限的,不像交警罚款那样有超速驾驶要罚款多少钱的规定,你所要缴纳的污水排污费是根据你的排污量和排污种类来计算出来的,并且超标排放还要加一倍征收,这就是“排污就要收费,超标就要加倍”。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至于你说的“排污费是根据污水处理厂水处理的成本来定还是根据地区经济财政状况来定。”对这个问题我只能说是国家是这样规定的“污水排污费的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这个0.7元应该是根据国家的整体情况和排污者的承受能力算出来的吧,以前看书的时候说好像要到1.4元才是合理的价位。 也有调高收费标准的省份啊,比如:江苏省自2007年7月1日起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后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分别为: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元/污染当量,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其中二氧化硫由0.63元/公斤提高到1.26元/公斤;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7元/污染当量提高到0.9元/污染当量(其中化学需氧量0.9元/公斤)。 以上只是个人见解,如有不同或者错误,欢迎大家共同探讨。

       记得采纳啊

       好了,关于“汽车排污费征收虚实”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汽车排污费征收虚实”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